深圳市民办幼儿园财务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7月发布)

来源:深圳教育 日期:2014-8-4 作者:深圳学校网

深圳市民办幼儿园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民办幼儿园财务管理,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国家与举办者、出资人(以下统称举办者)、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幼儿园收费管理、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幼儿园(以下简称“民办幼儿园”)的财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民办幼儿园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做好经费收支计划,依法筹集并合理使用办学资金;严格履行投入资产的认定和过户手续,保证出资真实、完整、合法;规范会计核算,如实反映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加强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制度,正确处理国家、举办者、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四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独立设置会计账簿、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不得与举办者的会计核算、举办者投资的其他机构或者企业的会计核算混同一起或者合并记账。

第五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根据法人登记性质及本园章程的规定,选择适用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告、合理计算各项服务成本。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与合规,所有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和净资产应当入账,不得截留收入、虚增支出、挪用办学经费,不得存在任何账外的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和净资产。

第六条  民办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民办幼儿园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民办幼儿园的会计机构(含代理记账机构)和会计人员(含兼职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民办幼儿园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实施审计工作,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产和负债的管理

第七条  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出资人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以下统称资产)作为办学出资。政府资助、向在园儿童收取的费用、民办幼儿园的借款和其他负债、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幼儿园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八条  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应当经过合法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举办者的出资属于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的,应当经过合法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证明。

举办者从办学结余中取得的合理回报,如果再投入到本机构,应当经合法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举办者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在民办幼儿园登记成立一年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已设立的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国有资产、政府资助资产、受赠资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由政府投入形成的房屋、土地所有权为政府,政府投入形成的其他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和受赠的资产在解除限定之前属于限定性资产,限定条件解除以后可以转为非限定性资产。

民办幼儿园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幼儿园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挪用或者侵占。

民办幼儿园不得作为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也不得以其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六大类。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取得的各项货币资金,如保教费、各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收回的应收款项等应当存入单位银行账户,不得存放在个人账户中。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及时清偿应缴税金、应付工资、应付和预收账款等各项负债。代收费用应当在流动负债相关科目核算,代收费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结清,多退少补。

第三章  净资产的管理

第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净资产按照是否受到限制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

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使用受到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设置的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则由此形成的净资产为限定性净资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净资产的使用直接设置限制的,该受限制的净资产也是限定性净资产;除此之外的其他净资产,即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第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的非限定性净资产年度增加额,首先用于弥补以前年度超支、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依法办理免交企业所得税手续),然后按照不低于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幼儿园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其余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的限定性净资产年度增加额留在本园,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章  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的收入主要包括: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

提供服务收入包括保教费和服务性收费;政府补助收入是指国家机构给予的各项资助;捐赠收入是指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所取得的收入;其他收入是指上述收入以外的收入,如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存货盘盈、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利息收入等。

如果收入的提供者对某项收入的使用设置了时间或(和)用途限制,则该收入为限定性收入,否则为非限定性收入。一般情况下,提供服务收入和其他收入为非限定性收入,捐赠收入可为限定性或者非限定性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原则上都是限定性收入。

第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规定的项目和用途使用政府资助的实物资产和专项资金,设立专门的科目和报表进行核算,确保实物资产的安全完整和资助经费的专款专用,并且在每年度末向专项资金的提供者报告资金使用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不得用于支付举办者回报、投资以及清偿债务等。

第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间确认收入。其中,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服务,应当在完成服务时确认收入。如果服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可以按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

对于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如社会捐赠或者政府资助,应当在捐赠或者政府资助收到时确认收入。

第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的服务成本费用包括:保育教育成本、膳食服务成本、校车服务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

保育教育成本、膳食服务成本、校车服务成本是指民办幼儿园为了开展保育教育及其辅助活动,提供膳食和接送服务,所发生的与上述活动和服务相关的下列费用:

(一)提供上述服务人员的薪酬、津贴、福利、社保、住房公积金等人员费用;

(二)提供上述服务所使用的直接材料及消耗品费用,如大宗印刷、复印和速印费用,膳食主辅料,接送校车汽油等;

(三)提供上述服务所发生的水电费、燃料费、物业管理费、维修及修缮费、折旧费、场地租金、教职工教育经费、卫生保健防疫费、文体活动费等其他直接费用;

(四)上述服务按照一定比例分摊的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民办幼儿园为组织和管理其服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的薪酬、津贴、福利、社保、住房公积金等人员费用,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维修及修缮费、折旧费、场地租金、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办公费、邮电通讯网络费、会议费、差旅费、汽车费用、业务招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绿化及养护费、工会经费、待摊费用摊销、广告宣传费、财务费用、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经费、聘请中介机构费、车船税印花税房产税、存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以及应偿还的受赠资产等。

筹资费用是指民办幼儿园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为组织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等。

其他费用是指民办幼儿园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上述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或者筹资费用中的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无形资产处置净损失等。

一般情况下,保育教育成本、膳食服务成本、校车服务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均为非限定性支出。

第二十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将上述服务成本费用按发生金额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如果某些费用属于多项服务活动,并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类活动的,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项服务活动中进行分配。

民办幼儿园应当于每年末在会计报表上将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其他费用按照一定标准在保育教育成本、住宿服务成本、膳食服务成本、校车服务成本之间进行分配,以保证各项成本的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采用直线法进行固定资产折旧的核算。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民办幼儿园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计提折旧使用的折旧年限应当不少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

第五章  会计报告和财务清算

第二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服务成本表、费用表、政府资助收支表、现金流量表、基本数字表、财务指标表等。除现金流量表、基本数字表和财务指标表为年度报表外,其余均为月度报表和年度报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年度会计报表附注(审计报告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民办幼儿园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等基本情况;

(二)举办者出资情况;

(三)董事会(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成员的数量、变动情况及其报酬情况;

(四)教职工薪酬总额、人均薪酬、社会保险及福利情况;

(五)会计报表重要项目及其增减变动情况;

(六)限定性资产及其增减变动情况;

(七)收费政策、银行代收费和资金监管政策的执行情况;

(八)社会捐助、政府资助项目的余额及其增减变动情况;

(九)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的分配情况(包括对出资人回报情况);

(十)重要收入的取得和大额成本费用支出的情况;

(十一)国有资产的投入和使用情况;

(十二)重大资产减值情况,对外承诺事项和或有事项情况;

(十三)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向主管部门提交各类会计报告。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审计指引要求完成年度审计报告,在每个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报告使用人提交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按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终止办学时应当按照《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对民办幼儿园的财产进行清偿。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控制规范,结合本单位的业务活动特点,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民办幼儿园的财务状况及其管理情况,建立民办幼儿园财务状况的动态监管机制,定期组织财务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审计机构应当理性判断被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如实地、完整地披露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免责条款不能成为出具不实报告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组织抽查复审。对出具不实报告、披露虚假信息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完整审计报告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曝光,向其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条  民办幼儿园在上级部门和审计机构进行财务检查或者审计时,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并对所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未按规定提交年度审计报告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财务管理材料不真实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